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共三年,自借款日起共分三十六期,每期一個月,按期付息,借款期限屆至時清償本金。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計息之利率按百分之八點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依法自應連帶負責清償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二)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以:確有向原告借系爭款項,借據上被告兩人之簽名義為真正,但沒錢清償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洪嘉蘭~B法官朱美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B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