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丙○○丁○○甲○○戊○○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訴恐嚇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丁○○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戊○○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丁○○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
二、庚○○因與己○○(原名 童丞志 )有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支票票款之債務糾紛,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庚○○竟夥同友人丙○○、丁○○、甲○○及戊○○四人,前往己○○位於雲林縣斗南鎮新南里南勢一四七號(公訴人誤載為一六八號)住處,由上開庚○○之一位友人向己○○佯稱欲購買車子,待己○○開門後,庚○○等人即進入己○○住處,並由庚○○向己○○索討前開債款,嗣雙方因一言不合而起爭執,此時,庚○○、丙○○、丁○○、戊○○與甲○○等五人即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丙○○先以徒手毆打己○○之胸口處,再由丙○○、丁○○與戊○○三人以強拉己○○之手腕,甲○○則到屋外開車準備,擬將己○○拉入渠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廂型車內,載往他處洽談還款事宜等強暴、脅迫之方式,而使己○○行無義務之事,並因此造成己○○受有前胸紅腫約五×三公分、右手掌瘀傷約三×一公分、左手第五指瘀傷約二×一公分及兩側手腕擦傷各約三×一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其後,己○○之妻乙○○(原名 李宜佩 )聽聞打鬥聲響,而下樓查看,見其夫己○○遭挾持,乃欲予阻止,然卻遭庚○○強推倒地,致乙○○受有右足第五指瘀傷約三×二公分及擦傷約一×一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乙○○立即上樓報警,而在警方尚未到達現場前,因己○○極力抵抗,丙○○、丁○○與戊○○等三人始放手而未得逞。
二、案經己○○及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丙○○、丁○○、甲○○及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前往己○○之住處,並由丙○○、丁○○、戊○○出手拉己○○上車,甲○○負責駕駛自小客車,欲搭載己○○至他處商討債務問題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庚○○辯稱:伊沒有拉己○○,當時是誰拉己○○,伊不清楚;被告丙○○辯稱:當天有拉己○○,是因為要拉己○○去派出所談云云;被告丁○○辯以:拉己○○是因為要拉他去警察局談云云;被告戊○○辯以:有與己○○有拉扯,其他部分則不知情云云;被告甲○○則以:他們叫我去開車,我將車子開過來時,看到他們三人拉住己○○,後來他們放開己○○,我就留下來等云云資為抗辯。惟查:被告五人於右揭時地,至己○○家中,由丙○○、丁○○與戊○○三人以強拉己○○之手腕,甲○○則到屋外開車準備,欲將己○○拉入渠等所駕駛之廂型車內,載往他處洽談還款事宜等情,業據被害人己○○、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庚○○向我說友人欠錢不還,她自己一個人不敢前往,所以叫我們一同陪她前往,之後一直由庚○○和被害人己○○談還錢的事情,但己○○他不願意談,於是我們就叫他跟我們一同前往派出所談,之間我們有拉扯,後來他說要跟庚○○談,所以我們就將他放開了」,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們是有拉他,他原本有反抗,後來他說要講,我們就放開他」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是庚○○要跟己○○談債務問題,雙方有拉扯,後來他說要說,我們才放開他..我推己○○的背部,丁○○及戊○○拉己○○的手,後來他說要談我們就放手」等語(見前揭訊問筆錄);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他們三個(戊○○、丁○○、丙○○)拉扯住己○○,叫我把紅色廂型車開到新南里南勢一四七號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把車子開過來時...有看到他們三人在屋內拉住己○○」(見前揭訊問筆錄);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是由我和丁○○、丙○○半推半拉他(己○○)上SW─四七七五號紅色廂型車,並未拉上車」「因他(己○○)欠庚○○一筆債務未還」,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有跟他拉扯」(見前揭訊問筆錄);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他欠我錢,我才要拉他去警局談...」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相符,足認被告庚○○確於右揭時地,因債務問題,偕同被告丙○○、丁○○、甲○○、戊○○等四人至被害人己○○家中,由丙○○、丁○○、戊○○三人動手強拉被害人己○○,甲○○開車,欲將被害人己○○強拉上車至他處討論債務問題,嗣因己○○表示願意談,始行放手等情。被告庚○○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不知當時何人拉己○○,伊與其餘被告並不熟云云,惟查,被告丙○○、丁○○、甲○○、戊○○等人原係因被害人己○○積欠被告庚○○債務未還,而與被告庚○○同至前揭處所,並與被害人己○○發生拉扯,業據被告丁○○、戊○○於警訊中供稱、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供述屬實,則被告丙○○、丁○○、甲○○、戊○○於被害人己○○素昧平生,倘非經被告庚○○之授意,渠等豈會相約共同進入被害人己○○家中,並欲強拉被害人己○○上車,使之與庚○○能共同商討債務解決之問題之可能?顯見被告庚○○與被告丙○○、丁○○、戊○○、甲○○就上開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綜上所陳,被告五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丙○○、丁○○、甲○○、戊○○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嫌。被告五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五人雖已著手強制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查被告丁○○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因被害人己○○積欠債務,屢催不還,一時氣憤,聯絡被告丙○○、丁○○、甲○○、戊○○等人至被害人己○○家中談判,因雙方一言不合,致觸本件犯行,其五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五人於事後並已與被害人己○○、乙○○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明不再追究等語,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及其五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庚○○、丙○○、戊○○、甲○○等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衝動,致觸法網,於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本院認被告四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四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因與己○○有債務糾紛,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庚○○夥同友人丙○○、丁○○、甲○○及戊○○四人,前往己○○住處,雙方於索討債款時,因一言不合遂起爭執,並出言恐嚇己○○「要請你到外面吃飯,如果不跟我們出去,打死也沒關係!」等語,使己○○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己○○之安全;己○○之妻乙○○因欲予阻止,丙○○即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恫稱:「你再插手管這件事,我就要讓妳好看!如果妳敢打電話報警,妳就試試看我的厲害!」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乙○○之指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雙方有拉扯,但並未出言恐嚇己○○,另乙○○當時人在樓上,都沒有下來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己○○於警局初訊時指稱:「(問:庚○○等五人有無恐嚇你?)他們講話都很小心修飾過,並無明顯言詞恐嚇,但有暗示對我不利」云云,指訴被告庚○○等五人雖未明顯以言詞恐嚇,然其依被告庚○○等人所述,認有對伊不利之暗示等情;嗣於警局複訊時改稱:「丙○○、丁○○二人說要請我要屋外吃飯,我如果不跟他們出去,打死也沒關係,當時我心裡害怕」云云,指稱被告丙○○明白向伊恫嚇若不與渠等外出,將伊打死亦不在等情,對於究係何人出言恐嚇?是否明顯以言詞恐嚇?前後指訴之內容已有不一,所訴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己○○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認定。次查,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固迭次指稱:被告丙○○於其阻止其餘被告強拉其先生己○○時,對其恫稱:「你再插手管這件事,我就要讓妳好看!如果妳敢打電話報警,妳就試試看我的厲害!」等語。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經查,告訴人乙○○於被告庚○○、丙○○、丁○○、戊○○強拉己○○之際,正在其住處樓上之情,業據被告庚○○、戊○○、丁○○供述明確,且被害人己○○於偵訊時亦陳稱:「我太太當時在那裡,我不太曉得」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正面),若告訴人乙○○確實於被告等人強拉己○○時在場阻止,並遭致被告丙○○之恐嚇,己○○當時既遭被告等人強拉,實無不知之理?是告訴人乙○○上開指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有可議,尚難遽予採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本件恐嚇罪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因與己○○有債務糾紛,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庚○○夥同友人丙○○、丁○○、甲○○及戊○○四人,前往己○○住處,雙方於索討債款時,因一言不合遂起爭執,丙○○竟徒手毆打己○○之胸口處,嗣丙○○、丁○○與戊○○三人並強拉己○○之手腕,欲將其拉上車至他處討論債務解決問題,致使己○○因而受有前胸紅腫約五×三公分、右手掌瘀傷約三×一公分、左手第五指瘀傷約二×一公分及兩側手腕擦傷各約三×一公分等傷害;己○○之妻乙○○前來阻止,並遭致庚○○強推倒地,致乙○○因而受有右足第五指瘀傷約三×二公分及擦傷約一×一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丙○○、庚○○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己○○、乙○○告訴被告庚○○、丙○○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己○○、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