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起迄時間更正為:自九十年七月下旬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刑案資料查註表、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一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吸食器一組。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訊問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馮保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