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預付卡(0000000000號)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籃倒數第二行,‧‧‧並扣有「甲○○供犯罪所用之」上開預付卡‧‧‧等詞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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