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雖於七十四年間因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之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查,茲念被告因一時輕忽,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表悔悟,且被告主動歸還所竊物品,於犯罪後已取得被害人原諒,被害人並無告訴之意思,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世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