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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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28號聲請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相對人全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八十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共肆張(存單號碼FA232891、FA232904、FA234214、FA234222)、新臺幣伍拾萬元共壹張(存單碼號GA200778)、新臺幣伍佰萬元共壹張(存單號碼LA327557),合計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339號停止執行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8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590萬元為擔保後,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906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就H400型鋼料2683.1公尺、覆工板1883片、H300×700型長度H型4支(即2400米)之動產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准許後,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89號擔保提存事件,將原提存物變更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共肆張(存單號碼FA2328
91、FA232904、FA234214、FA234222)、新臺幣伍拾萬元共壹張(存單碼號GA200778)、新臺幣伍佰萬元共壹張(存單號碼LA327557),合計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之提存物。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7年度聲字第339號、97年度存字第898號、97年度訴字第442號、97年度執字第10906號、98年度聲字第10號、98年度存字第89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新發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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