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8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素行本佳,且其具有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爰考量被告一時失慮,因貪圖小利誤觸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能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2年之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4159號被告甲○○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
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9日上午9時許,在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永福分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愛買超市」內,徒手竊取店內所陳列之「得意人生高單位水溶性維生素B」1瓶(價值新臺幣44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褲子右側口袋內,未予結帳即夾帶離去。嗣經該公司家電部之經理 蕭欽玄 發現後,隨即通報安全課之課員 尹繼賢 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尹繼賢、蕭欽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蒐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湯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