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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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碧娟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521號),本院訊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名係共同基於恐嚇取
財(針對乙○○部分)及恐嚇得利(針對丙○○部分)之犯意聯絡實施本案行為。
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
⒊涉案本票15張,業經甲○○交還乙○○收受(並經丙○○授權處理)並撕毀、丟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陳述、告
訴人乙○○、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告訴人乙○○出具之證明書(證明涉案本票15張業已取回銷毀)。
二、被告等針對告訴人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針對告訴人丙○○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等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認罪、求刑之內容與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內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為如主文所示之附條件緩刑宣告,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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