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客戶追蹤表壹紙、買賣讓渡書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三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重利前科之素行不良,仍乘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放貸而收取重利以圖私利,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一定危害,其犯罪規模、經營次數、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三萬五千元,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客戶追蹤表、買賣讓渡書各一紙,係被告所有供前開重利犯行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