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109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071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第一審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10行「95年10月初」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10月初」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除上開更正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雖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乙○○請求而為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迄今仍未獲得賠償,原審量處被告之刑,顯屬過輕,未能使被告悔悟,恐有再犯之虞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被告實際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對於被告甲○○量處如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是以,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柯志民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