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5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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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如案由欄所示之裁決書,因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送達【即因送達人於應送達處所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異議人於受送達前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即設籍上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且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上開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太平郵局)而為寄存送達等情,有前開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稽。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惟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規定,僅為「命令」之性質,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則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所定之「法律」,因而有關法院受理交通事件,對於裁決書寄存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之命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而認自寄存送達之日即發生送達效力,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乃認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始發生效力,二者互有抵觸時,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揭櫫之法律優位原則,當應適用屬於法律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之規定,並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始符合法制,附為敘明),則該裁決書之送達應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發生效力。依首揭說明,異議人應於收到裁決書(即上開裁決書寄存送達生效)翌日起二十日內之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並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三日,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限之末日應為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然異議人卻遲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一枚在卷可按,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之規定,難謂合法,復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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