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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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共同犯傷害罪,甲○○、丙○○各處拘役伍拾玖日,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甲○○、丙○○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無任何前科紀錄,僅徒手毆打被害人之犯罪手段;而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前科之素行不良(未構成累犯),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之犯罪手段,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產生之傷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