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四號
聲請人富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 謝清傑 律師相對人匯坤輪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叁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O二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捌拾叁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五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一四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O七號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登報公告影本各一件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右揭書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O二號假扣押卷,並向本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詢,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一四號,聲請人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兩造間並無其他訴訟案件繫屬於本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其聲請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高如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