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及依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後,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以其所有向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車牌號碼00—二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債權額二十四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慶豐銀行,雙方約定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迄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止,每月為一期,共三十六期,每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合計七千八百七十四元,抵押標的物即前開自用小客車應存放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處,於貸款全部清償以前,貸款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未經慶豐銀行同意,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取得車輛當日後,即將車輛遷出約定之置放地點,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成年男子使用,並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第三期起即拒不繳納貸款,致債權人慶豐銀行無從占有抵押車輛取償受有損害。嗣慶豐銀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移轉予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欽公司),並辦理債權人變更登記。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朝欽公司代理人 吳清玉 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貸款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
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查訪紀錄等影本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審酌被告明知辦理動產抵押,負有分期付款債務,不僅未按期繳納貸款,復於辦妥手續後即將動產抵押標的交由第三人使用,造成債權人無法以擔保品追索取償,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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