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證明:㈠告訴人乙○○○之指訴。
㈡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二紙。
㈢扣案之使用過之衛生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刑醫字第○九三○○六一○一四號鑑驗書、現場照片四幀。
三、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被告二人前於九十年間已因妨害家庭罪經乙○○○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仍不知悔悟繼續觸犯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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