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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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二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戊○○ 林秉勳 甲○○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肆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洲製革公司)邀同被告乙○○、丁○○、戊○○、林秉勳、甲○○、丙○○、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向原告借款⑴美金六十九萬五千八百元、⑵新臺幣五百一十一萬元元,償還期限及方式均自動用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本金部分以每半年為一期,共分五年十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月計付,利息⑴就美金部分,按原告短期美金貸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嗣後隨原告短期美金貸款利率變動而調整、⑵就新臺幣部分,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五計算,嗣後隨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均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依被告五洲製革公司之聲請將所有結欠之美金外幣借款一併轉兌為新臺幣貸款,原告即以當日即期外匯賣出較低之匯率三二點二九元兌換結欠之美金四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元為新臺幣一千三百四十八萬零四百二十九元,並自即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五計付利息。詎被告五洲製革公司僅繳息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一千六百五十四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而被告乙○○、丁○○、戊○○、林秉勳、甲○○、丙○○、己○○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履行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利率主檔資料、即期及遠期外匯匯率表、存款客戶帳務歷史檔、放款明細分戶帳、申請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林富郎~B法官陳燁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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