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七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六0六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建路與新建路十八巷之交岔路口南側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通過該處。適有行人乙○○徒步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南側,亦疏未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即貿然由東往西方向穿越新建路。丙○○因有前述過失,以致發現乙○○時,業已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乃碰撞到乙○○,乙○○隨之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葉及硬腦膜下出血及挫傷出血、左額等挫傷及出血、左硬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左側腦額葉底挫傷出血,至嗅覺神經毀壞無法恢復,且有一定程度之語言能力受損,受傷損毀之後無法再生之重傷害。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李合法告訴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駛撞及被害人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葉及硬腦膜下出血及挫傷出血、左額等挫傷及出血、左硬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呈重傷害之狀態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計三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七幀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乙○○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因左側腦額葉底挫傷出血,至嗅覺神經毀壞無法恢復,且有一定程度之語言能力受損,腦部屬中樞神經系統,受傷損毀之後無法再生,所受之傷害應屬「重傷」之程度,亦有臺南市立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南市醫字第九二0六四八號函一紙附卷可為佐參,足見被害人乙○○前開所受傷勢已達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經正常程序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駛,而被害人乙○○亦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道路,致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被害人乙○○受有前揭之重傷害,被告及被害人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甚明。本件復經送往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丙○○為肇事次因;被害人乙○○為肇事主因,此亦有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南鑑字第九二0二九三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一份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二七0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害人雖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是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被告之過失罪責自仍不能因此即解免。另本件被害人乙○○係因此次車禍受有重傷害,是被告丙○○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乙○○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報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可考,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