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四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改造槍枝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恐嚇及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年六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獲准假釋,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為避免他人前來要賭債,竟於九十三年二月中旬某日晚上,在臺南市政府旁中華西路上,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強仔」之成年男子,借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暨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其中一顆子彈業因試射擊發而失其殺傷力),因而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改造槍彈。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二五一號乙○○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槍彈。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承認,並有改造槍枝一把及子彈三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改造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叁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九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壹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五八八五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核其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進取,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改造槍枝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二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扣案改造子彈一顆,業於鑑驗時經採樣試射,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馬愛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