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五號、第九七一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在位於臺南市○○路七四一之一號之「超越網路店」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GPLUS牌I880型式,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一枚),得手後,與其所有之二支手機共計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對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萬國企業行」負責人 劉重光 。丁○○復承前揭竊盜之概括犯意,另與 陳建良 (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三號判處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十六時許,同至位於臺南市○○○路○段○○○號「法肯網咖店」處,先由丁○○進入該網咖店內觀察,察覺丙○○專注於該網咖店電腦,並將其所有之NOKIA牌及三星牌行動電話手機各一支(分別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晶片各一枚)置於桌上,丁○○乃外出告知陳建良囑其入內行竊,丁○○並即將其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七五三號機車發動,準備逃逸。陳建良旋即進入該網咖店內,乘丙○○未予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手機二支,得手後將之據為己有,並即奔出店外,乘坐丁○○駕駛之前揭機車逃逸。丁○○復與陳建良將該行動電話手機二支出售予 李昭明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嗣因丙○○發覺遭竊後,呼喊追捕丁○○、陳建良時,「法肯網咖店」店員 楊雅蘭 當場記錄丁○○、陳建良騎乘之機車車號,並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共犯陳建良於警訊,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三號審理中所供竊盜情節,及被害人乙○○、丙○○於警訊中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劉重光於警訊中所述向被告收購手機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被告丁○○出售手機予劉重光時,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丁○○竊盜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竊盜被害人丙○○前揭二支手機部分犯行,與共犯陳建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兩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擇其情節較重之共同竊盜被害人丙○○手機二支部分之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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