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四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受僱於永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送資料至會計師事務所,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下午五時八分許,因將客戶簽發之發票送至會計師事務所,故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沿臺南市○○○○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臺南市○○○○街與永華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車號000—一九二號輕機車,沿永華三街由北向南通過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丙○○見狀避煞不及,衝撞甲○○騎乘之機車,甲○○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顱內出血、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丙○○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員警自承係肇事駕駛人,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之天候良好,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煞車不及而發生車禍,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應有過失甚明。且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尚未發覺前,於成大醫院向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駕駛人乙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員警亦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註記說明。是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審酌被告於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期給付和解金額,有和解書及告訴人父親 周金志 之存摺存款紀錄在卷可參,足認雙方確有止紛之意。另參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馬愛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