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40號原告林氏圖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1日向原告訂購幼教叢書,共計27,040元,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頭期款為5,290元,每期給付1,450元,共計12期,如未能依約繳付則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繳付頭期款及第一期分期付款後即未依約付款,尚欠18,850元,履催仍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訂單、分期付款合約書及發票各乙紙附卷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除尚未付款之金額部分應為20,300元及分期付款之期別15期誤載為12期,原告其餘主張堪信為真。
四、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未依約給付分期付款,喪失期限利益,依據上開規定,被告既尚欠原告貨款20,3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貨款18,850元,自無不可。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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