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7月7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7年4月9日10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口處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員警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闖紅燈(成功路左轉德興路)」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裁應到案時間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7年7月7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該員警並非站於德興路上觀察行車號誌,而是自異議人所駕326-HF號曳引車之後追來,如何能得知該號誌已轉換紅燈約5秒時間?可見其在現場及北警交字第0970011854號函顯非事實,因此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在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警攔停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原舉發單位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足憑。
(二)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曾正忠 到庭具結證稱:「(如何發現及取締過程?)當時我是在成功路上騎機車巡邏,我是往北方向行駛,在我前方三十公尺處,發現一台曳引車闖紅燈,當時就是紅燈,而異議人還把車子開過去」、「(當時附近有無其他車輛?)沒有,只有異議人這台車」、「(當時有無可能是黃燈,而你看到是紅燈了?)我看到就是紅燈」、「(你看到時,他車子是否還在行進中?)是」、「(既然你尾隨在異議人車子後面,你在號誌燈轉紅燈時,就攔停異議人之車輛?)不可能在異議人開到馬路中央時攔停車輛,且當時我有按機車之警報器,但異議人還是繼續開」、「(關於警察回函提到號誌燈轉換紅燈
5秒鐘…等語,是何意?)他通過時間是5秒鐘,他從闖紅燈開始,因他要轉彎,速度不可能很快」、「(一般闖紅燈不是要加速嗎?)因該處是T字型路口,而異議人不是要直行,要轉當然要減速」、「(你有無可能看錯號誌燈及車號,或者車頭在前,而車身還沒有過斑馬線?)不可能,當時只有他那一台車,而整個車身都到了路口的中央」等語,有本院97年8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並有證人庭呈之手繪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7張以資佐證。衡諸證人曾正忠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之理,故其證言應堪採信。
(三)另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本件舉發員警既是在違規車輛後騎駛,對於號誌之變換情形自是瞭解,故違規車輛於「路口號誌燈號已轉換紅燈約5秒鐘時間」之推斷,乃執行交通勤務員警之專業判斷。且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所為之指摘,經核並無依據。據此,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上開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3,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