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37號抗告人甲○○
停車場管理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4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83年間起,向 張榮輝 承租高雄市○○區○○○段638、638之1及639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交還土地,其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4年度重上更㈧字第53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本院90年度重上更㈨字第30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裁判,伊並非上開裁判之當事人,亦非當事人之繼受人,或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系爭標的物者,是相對人逕為主張伊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進而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尚屬無據,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自有未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若訴訟標的為物權,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68年間,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與債務人間租約無效,而訴請收回土地,經本院84年度重上更㈧字第53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本院90年度重上更㈨字第30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確定(下稱系爭訴訟)。相對人乃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 彭宗伯 應交還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債務人 彭雪芬彭秉正 、彭秉鐘、 彭秉權彭周錢盆彭淑昭彭淑貞彭秉衡 、彭宗伯、 余彭素容彭碧容 、宋 葉秋蘭葉德材曾彥槐曾友哲曾賢真 應交還同段638及638之1地號土地等而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13550號民事執行卷可稽。是相對人係本於物權訴請債務人返還標的物,而受勝訴之判決,則依上開說明,因物權具有對世之效力,故第三人在訴訟繫屬後受讓該標的物者,自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㈡抗告人主張其自83年2月1日起,向張榮輝承租系爭土地經
營停車場,並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等情,固提出土地租賃合約書為證。惟系爭訴訟就交還上開土地部分,係本院於90年3月20日以84年度重上更㈧字第53號、最高法院於90年10月11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確定,並認定本件執行事件債務人係於56年3月18日,將系爭638、639地號等土地之租賃權讓與訴外人彭、 林天財蘇辛油柑蘇邦柱吳竹旺曾有進吳黃淑女李顯燦吳成功 9人,嗣系爭
639地號土地由 柯賴 朱西柳瓊林 租用、柳瓊林則係曾有進、蘇邦柱指示其占有,並蓋有建物,由 王昌盈 、柯賴朱西等營商或堆放木材,惟上開債務人仍為該等土地之間接占有人,應負有交還土地之義務,此有上開本院84年度重上更㈧字第53號確定判決可憑(該判決第22至29頁),並無論及抗告人或張榮輝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再經核閱卷附該案前審即本院79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號、82年度重上更㈦字第7號判決所載,亦無抗告人或張榮輝占有系爭土地情事。是就形式上審查,抗告人主張其自83年間起之訴訟期間因承租而占有系爭土地即無足採。準此,相對人本於物權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物權具有對世之效力,抗告人於訴訟繫屬後始占有系爭土地,自屬受讓標的物占有之繼受人,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至抗告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權利,乃屬實體問題,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其並非上開確定判決當事人之繼受人,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尚屬無據,其對執行法院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應無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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