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2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4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94年11月間起擔任民生不動產企業社之負責人,從事不動產之仲介、買賣及代標法拍屋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甲○○因結婚欲購屋,遂於96年6月16日委託民生不動產企業社代為標購坐落高雄市○鎮區○○街○○○號之法拍屋,所需價金約為新台幣(下同)153萬元,故先由不知情之民生不動產企業社業務員 王臆綵 (已判決無罪確定)於96年6月16日向甲○○預收1萬元定金,王臆綵隨即轉交予乙○○,嗣甲○○另於同年6月20日再交付現金70萬元予乙○○收受,其餘不足資金,則由甲○○之女友 陳淑娟 委託民生不動產企業社,分別以陳淑娟、甲○○之名義代為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分別辦理信用貸款50萬元、32萬元,於96年7月4日經該銀行核貸放款共82萬元,並由乙○○取得該筆貸款,依此核算乙○○總計向甲○○收取153萬元。嗣於96年7月5日,乙○○代理民生不動產企業社與甲○○簽訂專任委託標購房地契約書,並隨即代甲○○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標購上開法拍屋,然並未得標,至此乙○○本應即返還上開現款153萬元予甲○○。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遲不歸還上開金額,竟於97年3月間某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私自挪為己用借予他人,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嗣因乙○○遲不歸還該筆款項,且經甲○○於97年3月14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794號存證信函對其為催告,亦仍置之不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自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人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自訴人甲○○於原審指訴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4-29頁),核與同案被告王臆綵於原審訊問時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5-27頁),並有預收款憑證影本、收據影本、專任委託標購房地契約書影本、渣打銀行放款通知函影本、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794號存證信函影本影本、渣打銀行取款憑條影本2紙、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7年5月14日函暨附件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至10頁、第31頁、第52至55頁、第89至114頁)。是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係民生不動產企業社之負責人,從事不動產之仲介、買賣及代標法拍屋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自訴人委託標購房屋而收受持有之現款私自挪用,而侵占入己之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原判決認被告乙○○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1規定,並審酌被告乙○○身為代標法拍屋之業務人員,竟萌生歹念,違背客戶對其專業上之信任,侵占代客戶保管之現款共153萬元,對自訴人所生損害非輕,並念其素行尚好,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加以考量,而為量刑標準,並詳敘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犯罪,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自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先支付自訴人15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45頁);嗣經自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雙方並於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由被告賠償自訴人總計164萬元,除先給付15萬元外,餘額自97年12月25日起,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有本院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況自訴人已以被告為債務人聲請原審法院查封被告即債務人之財產,此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8月15日雄院高97司執逸字第79635號通知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是自訴人之損害應可獲得一定程度之補償;另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已與自訴人和解,同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五、同案被告王臆綵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再論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刑法第74條第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李政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