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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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829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代表人 郭政雄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
0.05%以上者。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查本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生效前之原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嗣後修法之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故修正後之上開條文規定,既將原條文中關於「吊扣」部分刪除,僅餘現行之「吊銷」,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及參酌上開修正理由,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或雖曾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吊扣,即無從再執行吊扣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異議人於97年10月5日下午1時12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且未戴安全帽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中西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就其交通違規行為裁處45,000元、5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 道安 講習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7年10月17日高監旗字第0972001062號對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自承在卷,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㈡異議人騎乘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查異議人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無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稽。是其既已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換發駕駛執照後,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級等車類,則異議人既無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自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且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原處分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異議人其他車種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因認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不當疵,而將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部分,予以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另敘明異議人異議狀內並未就其所受45,500元罰鍰及道安講習之處分部分表示異議,而道安講習部分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之屬,縱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行為而已受有刑事之處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施以道路安全交通講習之行政罰,亦無違反一事不兩罰之問題,是本院於此僅就異議人對原處分有關吊扣其駕駛執照之部分而為判斷,經核原裁定與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證,雖應我國車○○○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有各類車種之駕駛執照,惟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1人1照之原則,係應換發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憑其換發取得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本案駕駛人僅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核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22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事實在案,其於違規行為時係以其領有之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行駛公路,自應以其領有之駕駛執照為吊扣處分;再者,酒駕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而已,尚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避免造成用路人重大傷亡,倘汽車駕駛執照所有因騎乘機車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但因於其無考領機車駕執而得以免於吊扣處分,顯有違公平原則,更無異容許此不安全駕駛人仍可以反覆經常酒後駕駛,致對其他無辜用路人遭受危險性相對較高,此非對酒駕處分違規立法之目的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條文提案修正理由係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等語,足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亦即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而本件異議人係騎乘輕型機車違規,若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因而遭吊扣,將造成異議人不能駕駛職業聯結車之結果,則原處分機關採取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達成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目的,所造成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不合,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