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7年7月9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7月14日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舉發「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76MG/L」違規,異議人於95年7月28日到案辦妥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手續(自95年7月28日起至96年7月27日止),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亦已於95年9月15日到本站繳納結案;異議人於97年7月9日至本站表示不服裁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規定,於97年6月26日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7月14日因不能安全駕駛,已繳納違規罰款49,500元,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4日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已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20,000元整,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懇請對於行政罰鍰49,500元部分予以撤銷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1.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2.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員警製發之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被舉發人向指定處所繳納結案者,事實上亦發生裁罰效果及執行力,自不能謂非行政處分(參見 吳庚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9版,第337頁至第338頁註49)。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及第5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指凡依該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者,倘對於此一裁罰結果不服,應於結案後20日內陳述,倘行為人於繳納於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始提出陳述,自應認其程序為不合法。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95年7月14日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口處因有「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76MG/L」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當場掣單第F00000000號違規事件通知單,而異議人已於95年9月15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裁罰窗口,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及裁罰標準表之規定,繳納罰鍰49,500元,並執行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手續,因異議人對於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並已繳款結案,故苗栗監理站未開立裁決書,逕行結案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電腦列印之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則該行政處分事實上即已發生裁罰效果及執行力。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若仍有不服,至遲應於繳納罰鍰結案後20日內即95年10月5日前提出陳述,其逾越此期限,於97年7月
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
9日作出裁決處分。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雖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從而,異議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且異議人對於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亦自行到案,並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故異議人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即未經裁決機關裁決,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故異議人之異議難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其程序自不合法,應予駁回。況縱使原處分機關曾為裁決,然異議人係於95年9月15日繳納罰鍰,則其聲明異議亦早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權亦早已喪失,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規定,亦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