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20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間向伊之母親即訴外人 張新崎 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後,復於同年5月11日、同年12月21日再向張新崎借款各35萬元、15萬元,屆期均未清償。被上訴人另於同年11月10日,邀同張新崎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張 李迎 借款100萬元,惟被上訴人屆期並未償還,張新崎乃代被上訴人清償向 張李迎 借貸之100萬元,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該筆款項予張新崎。嗣因張新崎於95年
4月25日死亡,張新崎對被上訴人之上開250萬元債權,經張新崎之子女即 許美櫻 、 許麗櫻 、 許振有 、 許淑櫻 (下稱許美櫻等4人)與伊協議,由伊繼承取得張新崎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伊乃向被上訴人催討,惟被上訴人均拒不返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74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其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曾於94年5月11日、同年12月21日向張新崎借款各35萬元、15萬元,並曾於同年11月10日邀同張新崎為連帶保證人向張李迎借款100萬元,此3筆借款迄今均尚未清償。惟伊係因上訴人之姐姐要求伊不得向上訴人償還,伊始未償還予上訴人。又伊並未另向張新崎借款100萬元,當時係因張新崎死亡而上訴人向伊催討積欠張新崎款項,並要求其簽發本票以祭拜張新崎,伊始簽發發票日為95年4月10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系爭本票並不足以證明伊曾向張新崎借款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曾先後於94年5月11日、同年12月21日向張新崎借款各35萬元、15萬元,尚復於同年11月10日,邀同張新崎為連帶保證人向張李迎借款100萬元,惟被上訴人屆期均未償還,其中被上訴人向張李迎借貸之100萬元,已由張新崎代為清償。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是否另於94年間向張新崎借款100萬元,而應負償還100萬元之義務?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而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間曾向其母親張新崎借款100萬元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張新崎已交付借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系爭本票係張新崎死亡後,始由被上訴人開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0、76、82頁),而被上訴人先前於94年5月11日、同年12月21日向張新崎借款35萬元及15萬元時,均曾出具借據與本票供作證據,此有借據與本票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6頁),顯見張新崎借貸款項予被上訴人時,均會要求被上訴人開立相關憑據,以保障自身權益,而100萬元之金額,高於35萬元及15萬元甚多,如張新崎曾於94年間借貸100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未於借款時,要求被上訴人出具借據或開立本票。上訴人雖主張借款當時,被上訴人曾開立本票予張新崎,嗣因張新崎死亡,被上訴人乃開立系爭本票,以換回原始開立之本票云云。然依上訴人之主張,該10
0萬元與前述35萬元、15萬元,均係被上訴人於94年間向張新崎借貸,則如有換票之需要,何以僅換回借貸100萬元部分之本票,而未併同換回借貸35萬元、15萬元部分之本票?此外,張新崎要求被上訴人借款開立本票,目的無非為供擔保之用,則衡情本票記載之受款人應為張新崎或其繼承人,然系爭本票記載之受款人卻為「李迎」,並非張新崎或其繼承人,顯尚難認系爭本票之目的係在於擔保被上訴人向張新崎之借款。至被上訴人所辯係其簽發本票係作為祭拜張新崎之用云云,固與常情不符而無可採,但上訴人對系爭100萬元借款之事實既未盡其舉證之責,從而,上訴人持系爭本票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張新崎借款100萬元,尚難信實。況系爭本票依其性質而言,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開立系爭本票之事實,並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或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是單憑系爭本票,並無法證明張新崎與被上訴人間曾存有100萬元之借貸關係;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用以佐證張新崎與被上訴人間,確有該1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另於94年間向張新崎借款100萬元,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100萬元,自屬無理由。
五、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間向張新崎借款
100萬元,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可證等情,為不足採;自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於94年間向張新崎借款100萬元之事實。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該10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