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軒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辦理銷假,竟變造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提出
以行使,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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