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6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666號
原   告 華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展寧
訴訟代理人  賴瑞玉
被   告  張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34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4樓之5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住戶,每月應繳納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70元,惟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
至109年11月30日止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3萬2,340元,因
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備證明、
都發局函文、管委會會議記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
信函、欠繳記錄、回執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2
,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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