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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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5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丞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49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附件附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之本案犯行係於上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民國102年9月11日)3年後所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97、20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書,惟其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措施,違反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27、128號處分撤銷其緩起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認本件有令被告接受觀察勒戒必要之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