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小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馬小字第15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李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
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嗣被告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
商並達成協議,且約定倘未依協議書清償,兩造間即回復原
契約,詎達成協議後,被告僅繳款至96年5月9日止,即未
依協議書清償,故兩造間回復原簽訂之契約即信用卡契約,
被告仍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12,879元及利息未為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帳務資料、債務協商
協議書暨還款計畫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既未到庭
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主張,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莊心羽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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