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19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睿詳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及現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念其均坦認犯行,現已賠償被害人損
失,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至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得物品,雖均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該等物品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
第19402號卷第20、44頁),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即不再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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