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聲字第1號
號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信惠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
淡刑字第10943922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信惠連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信惠連(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1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3樓處,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書所舉認定事實之證據僅為檢舉
人之錄音檔、住戶連署書及證人之陳述云云,但錄音檔僅能
證明錄得聲響,並無法證明檢舉人所提供的錄音檔內所錄得
之聲響係由異議人所居住地址所發出,亦無法證明係異議人
所為。另住戶連署書係由檢舉人提出,可知該連署書是由檢
舉人所發起、聯繫、製作,其目的係對異議人提告,檢舉人
對於各住戶所表達意見具有採用與否之審查權,該住戶連署
書由檢舉人主導成分太高,近乎是檢舉人一面之詞想法的呈
現。而證人之陳述已遭檢舉人之誘導與污染,員警對檢舉人
之檢舉並未對異議人予以訊問,即以檢舉人一面之詞當作事
實裁罰已屬違背法律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二、無正當
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警號者。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
妨害公眾安寧者。」,是依該條第3款之規定,必是「製造
噪音」或「深夜喧嘩」,致妨害公眾安寧,經員警受理民眾
舉報後,除查訪該檢舉民眾及附近住戶查明噪音來源及是否
已影響公眾安寧外,尚需員警親身經歷該噪音,認定該噪音
來自於被檢舉人,且此噪音或聲響已令人難以忍受而達妨害
公眾安寧之程度者,始可認被檢舉人該當於該條款所列情節
後始得依法處罰。惟查,本件員警於受理檢舉後,固曾查訪
其他住戶並製作筆錄,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員警曾親耳聽
聞該噪音,且該噪音確係來自於異議人住處、或由異議人所
為,且此噪音已致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各節,另原處分機關
認定異議人違序時間為109年11月22日15時49分許,然此為
檢舉人至警局製作筆錄提出檢舉之時間,並非檢舉人所指異
議人製造噪音之時間,原處分機關據此裁罰亦有違誤。是原
處分機關僅憑檢舉人之陳述及提出之錄音檔案,即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裁處聲明異議人前述罰鍰,恐有未當
。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
就異議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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