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卻未能謹慎守
法,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
,素行不良,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
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41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
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商業之人,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係駕車返家途
中為警查獲,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
告於案發前食用含米酒之薑母鴨,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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