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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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六號、第五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為該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號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市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字第0一一0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法院判刑確定,目前尚在戒治中等事實,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應以持有毒品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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