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人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甲○○、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審酌被告不顧告訴人甲○○、乙○○之名譽及內心感受,僅因一時口角糾紛,即出言詆毀告訴人之社會形象及人格,且犯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