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間尚未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又竊取他人機車,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將所竊得之物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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