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五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復於八十五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並撤銷假釋,兩罪合併執行六年二十九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甲○○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情節重大,再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殘刑三年一月四日,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煙毒及殺人未遂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五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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