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贏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四行 田洋 「39號」更正為田洋「69號」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被告陳俊嬴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居雲林縣○○鎮○○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嬴知悉飲酒後,將會使對外感知與應變能力下降,若進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更會使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等蒙受極高危害之風險。詎料,陳俊嬴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龍岩村秋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行經褒忠鄉田洋村田洋39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擦撞 謝政展 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陳俊嬴施以吐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因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據下列證據,足認被告犯行:㈠被告陳俊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㈡被害人謝政展於警詢之陳述及指認。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S02936
0號。㈦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
㈧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字第0000000-000號。
㈨雲林縣褒忠鄉調解委員會和解書1紙。
㈩現場照片2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檢察官李文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廖馨琪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