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林哲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7年度訴字第
1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確定判決,林哲緯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鄭臣 紘部分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 鄭臣紘 先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於檢察官就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078號受判決人林哲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訊問時,具結證稱:其於106年8月23日21時46分後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如意街口之湖山洗車場向林哲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下稱鄭臣紘偵查中證詞)。檢察官據以認林哲緯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嗣證人鄭臣紘於107年9月28日,在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4號案件審理該案時,供前具結證稱:於106年8月23日21時46分後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如意街口之湖山洗車場,「沒有」向林哲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下稱鄭臣紘審判中證言)。經本院審理後,為林哲緯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並告確定。
㈡因鄭臣紘審判中所證為虛偽,成立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而由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㈢綜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所憑之證人鄭臣紘審
判中證言已證明為虛偽,具備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2條第1款、第420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第420條第1項第2款各定有明文。次按判決確定後,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而聲請再審者,此項證明祇須提出,業經判決確定為已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非如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因發見確實新證據為再審,須以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要件。又再審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如認其再審事由及證明確係存在,合於法定再審條件,即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至開始再審結果,是否變更原確定判決,可以不問,蓋此乃開始再審程序從實體上審判之問題,非再審裁定所可預為審酌(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35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以上揭犯罪事實,對林哲緯提起公訴,證人鄭臣紘
於本院承審時具結證稱:「…聯繫後並未與被告林哲緯見面,伊只有向被告林哲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就是106年
8月22日晚間7、8時許向被告林哲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伊總共要向被告林哲緯購買毒品2次,106年8月22日有交易,106年8月23日沒有交易等語」。本院合議庭審理後認為:「…公訴人就公訴意旨部分,所憑之購毒者即證人鄭臣紘單一指證,概有前後歧異之可疑,復欠缺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證明力…」等情,即以鄭臣紘偵查中證詞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據以對林哲緯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並於108年6月25日判決確定,此有107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書、送達證書、林哲緯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㈡鄭臣紘審判中證言,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
具結而虛偽陳述,經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罪刑,該案已於108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卷宗、證人鄭臣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㈢綜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中無罪部分所憑鄭臣
紘審判中證言,業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此部分已合於法定再審條件。從而,本院於檢視卷證及聽取聲請人、受判決人之意見後,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開始再審結果,是否變更原確定判決,此為開始再審程序後之實體審判問題,尚非再審裁定所可預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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