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恒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周恒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720-MQG普通重型機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各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6號被告周恒沂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恒沂於民國109年1月9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9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恒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檢察官黃瑞盛檢察官林柏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佳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