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3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2月20日12時52分許,沿臺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健康路與金華路路口處,因紅燈左轉駛入金華路之違規,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予以攔停摯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於上揭時、地通過該路口時,該交通號誌尚為綠燈,故異議人並無闖紅燈,頂多未依規定採二段式左轉之違規。惟舉發機關員警不聽異議人上開陳述,逕認異議人係紅燈左轉,異議人實難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加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查: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
人1,800元罰鍰,並加計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考。
㈡次查,證人即舉發員警乙○○證稱:「本件是我告發的,99
年2月20日執行12至14點之巡邏勤務,行駛至金華路、健康路口,見到燈號已經轉變為紅燈了,但看到對向一台L8V-312重型機車從我左前方不依兩段式強行左轉過去,於是我們警方立刻駕車紅燈右轉趨前示警,要該名男子停下。我們當時係停在對向,我很確定他係直接轉過來都沒有停,且當時雙向的路口都是紅燈的狀態,他是從健康路東往西行駛至金華路口,直接切入路口左轉都沒有停止。」及「我們警車沒有監視器。我們攔下當事人(即異議人)後,我跟當事人說為何紅燈了還左轉,而且沒有兩段式。當事人說他沒有兩段式左轉,但是他沒有闖紅燈。我跟他說我們派出所有錄影機,如果需要可以調閱,但是當事人沒有說要調閱,所以警方沒有保留該影片。」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20頁正面),本院衡酌證人乙○○對於該違規情形及違規時路況證述甚詳,顯然證人對於舉發經過確有深刻印象、清晰記憶無訛,且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且亦無宿怨嫌隙,堪信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另異議人雖辯稱其無紅燈左轉,然其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本處違規路口雖設有監視器,但因時間久遠而錄影紀錄已遭後面錄影影像覆蓋,本院在查無其他證據可得推翻證人證詞之狀況下,僅得認定證人所述為真。準此,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有本件違規之情事,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處罰異議人,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
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加計違規點數3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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