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9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入監執行至96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其並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2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路旁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8年10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員警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長榮大學98年11月2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6年9月28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