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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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與甲○○曾有口角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五時許持鐵條一支前往臺南市○○街137之1號前,將登記為 莊儀菁 所有,平日均由甲○○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右前、右後車窗玻璃砸毀,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並將鐵條一支丟棄。嗣甲○○發覺車輛受損後報警處理,並經由目擊證人 蔡吳銀 笑提供歹徒逃逸時所駕駛汽車之車號告知警方,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已明訂。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述:系爭車輛係登記為案外人莊儀菁所有,平日均為其所使用,於案發時、地遭人毀損前擋風玻璃及右前、右後車窗等語,及證人 蔡吳銀笑 於警詢中所證:曾於案發時、地聽聞一聲巨響後,曾見某人持鐵條打開5S-1946號自小客車疾駛離去,其即記下車號,並於當日上午十時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提供等語均相符合,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及車損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於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後辯稱:伊因罹患憂鬱症,於案發當日服用較多之安眠藥及鎮定劑,以致其情緒浮躁、神智恍惚而犯下此案,其並非有意為之云云。查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時因罹患憂鬱症,已就醫診治並服用治療一節,雖有卷附林日光診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及藥包影本各一紙可按,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足證被告確罹患焦慮性精神官能症合併失眠症之精神上疾病且已就醫治療之事實非虛。惟治療精神疾病或失眠症狀所使用之鎮定劑及安眠藥物,多有減輕精神不安、情緒緊張,並使肌肉鬆懈或安定自律神經系統等作用,服用後並不會產生被告所述情緒更為浮躁之情況外,縱依現今醫學研究指出,某些安眠藥物確會使服用者產生夢遊之副作用,但此類患者於清醒後因藥物之影響,通常會對於夢遊時之言行產生失憶,然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可對其何以於案發時、地攜帶鐵條砸毀告訴人所使用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部分車窗之前因後果,且於犯後棄置犯案用鐵條之情形侃侃而談,顯與服用安眠及鎮定等藥物藥效退去後所產生副作用不同,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地砸毀告訴人系爭車輛部分玻璃係因服用治療精神疾患之藥物所導致云云,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即持鐵條砸毀告訴人使用之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造成之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將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之未扣案之鐵條一支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罪時係服用安眠鎮定藥物導致心情浮躁、神智恍惚以致犯罪,並非有意為之,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振謙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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