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毒偵字第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兩案接續執行」後補充記載「嗣上開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第7行「於民國98年10月5日上午8、9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98年10月7日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內(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等語,暨證據部分增加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0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經查,被告於98年10月7日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請長榮大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95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2791ng/ml)陽性反應,此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長榮大學98年10月17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在正常情況下,經48小時後,尿中濃度可降低至幾乎測不到,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檢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經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其尿液中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98年10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前96小時內某一時點(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核與上開檢驗結果相符,其罪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行完畢,猶不思戒絕毒癮,顯未因前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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