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上新機車行即 周崇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2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上新機車行即周崇安不罰。
理由
一、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6日18時20分許,在臺南市○○路與大同路路口處,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發現有「變更車身連桿由雙避震器改為單避震器」及「排氣管未裝隔熱片」之違規,而以「車身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與「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責令檢驗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於97年4月24日,系爭機車以分期方式售於第三人甲○,其後甲○因無法按時繳付款,遂避而不見,異議人非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且未接獲舉發通知單,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改處罰汽車駕駛人。
三、按汽車有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汽車所有人非可歸責之因素,致喪失管領能力時,尚難以前開法條相繩。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
人6,000元罰鍰,並責令檢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考。
㈡惟異議人以上揭陳詞置辯,並提出甲○向其租賃(購)契約
書一份為證(參本院第5頁),又甲○取得系爭機車後,拒不付款,且避不見面,異議人遂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乙節,亦據調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349號卷宗查證屬實,是異議人所辯,尚堪採信。
㈢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係以出售及維修為業之人,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其雖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然僅係用以擔保取得約定之租金或保證金,因此異議人將系爭機車租售予第三人甲○後,業已喪失對於系爭機車之實質支配管領權限,其後第三人對於機車作任何之改裝或變更設備,顯逾越異議人之預期,且異議人對該改裝行為亦無法制止,自難逕認其有故意、過失。基此,原處分機關就此處罰異議人,與法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