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676號
原 告 林振文
法定代理人 賴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成立工程契約,被告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共新臺幣(下同)38萬元以支付貨款,
詎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跳票。爰依兩造工
程契約、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5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
果,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次按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支票共計5張,其中最後之退
票日為100年3月15日,則原告以此為利息起算點,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附表
┌─┬─────┬─────┬─────┬─────┬─────┐
│編│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票據號碼│
│號││││││
├─┼─────┼─────┼─────┼─────┼─────┤
│1│合作金庫商│6萬元│100.01.10│100.01.10│JV0000000│
││業銀行 北嘉 │││││
││義分行│││││
├─┼─────┼─────┼─────┼─────┼─────┤
│2│安泰商業銀│10萬元│100.01.15│100.01.17│AS0000000│
││行嘉義分行│││││
│││││││
├─┼─────┼─────┼─────┼─────┼─────┤
│3│安泰商業銀│10萬元│100.02.15│100.02.15│AS0000000│
││行嘉義分行│││││
│││││││
├─┼─────┼─────┼─────┼─────┼─────┤
│4│安泰商業銀│5萬5,000元│100.03.03│100.03.14│AS0000000│
││行嘉義分行│││││
│││││││
├─┼─────┼─────┼─────┼─────┼─────┤
│5│安泰商業銀│6萬5,000元│100.03.15│100.03.15│AS0000000│
││行嘉義分行│││││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