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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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紀俊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112年度簡字第17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25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被告之友人 陳雅婷 乘坐於副駕駛座上,有暈車及心臟病,當時她正暈車,被告心急下在置物箱中尋暈車藥要給她服用,因此行車略有分心,以致車輛偏離車道,擋到乙○○所駕駛之大貨車,然無意之下造成乙○○行車之不便,乙○○只需在後方輕鳴喇叭提醒即可,但乙○○卻故意駛離原本車道,開到被告車輛的副駕駛座旁長按喇叭,其聲響尖銳,陳雅婷因此受到驚嚇心臟病發作且當場昏厥,被告才開車到乙○○車旁,請其下車理論,但乙○○卻緊閉車窗,置之不理,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才有後續之行為,然此事係因陳雅婷患有心臟疾病,當場昏厥時臉色慘白,致使被告愈發憤怒,而乙○○卻一副事不關己的樣子,案發後於庭上只提出該修車費用多少錢,對陳雅婷之身體狀況卻隻字未提。乙○○在案發時開車那囂張跋扈的樣子,試問何言恐懼?被告對此事之處理方式確有失當,係因友人驚嚇昏厥之故,以致失去理智,而案發後乙○○急於求償車損金額,那被告友人陳雅婷住院觀察之費用呢?一條性命險些葬送,又要向誰求償呢?被告學歷不高,法律知識淺薄,只覺得乙○○惡人先告狀,對人命視如草芥才是可惡,但是被告不知引用何法條才能替友人陳雅婷討一個公道;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乙○○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駕駛大雅國際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告訴人乙○○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乃於112年3月7日16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將自用小客車停於外車道上,手持藍色不明棍棒朝告訴人乙○○所駕駛營業大貨車前進,站在告訴人乙○○之駕駛座旁,揮舞該藍色不明棍棒並喝令告訴人乙○○下車,且見告訴人乙○○不願下車,即持該藍色棍棒朝告訴人乙○○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前側車頭揮打1下,致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大雅國際交通有限公司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原審112年11月25日訊問時亦坦認不諱,有該份訊問筆錄附卷可考。觀諸被告手持不明棍棒站在告訴人乙○○之駕駛座旁,揮舞該不明棍棒並喝令告訴人乙○○下車,又見告訴人乙○○不願下車,即持該棍棒朝告訴人乙○○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前側車頭揮打,其所為顯然已足使一般駕駛人見狀感到心生恐懼而有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虞,其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責,至為灼然。
被告上訴所執前詞,倘如其所述,被告之友人陳雅婷確有突發心臟病之事實,然被告竟未立即駕車將之緊急送往醫院急救治療,卻僅因對告訴人乙○○鳴按喇叭之行徑心生不滿而為上開恐嚇犯行,實核與一般常情有違,其上開所述可否信為真實,殊值懷疑;況縱然屬實,固可認為係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然就本案認定被告對告訴人乙○○為恐嚇犯行並不生影響,被告執此否認恐嚇犯行,其上訴並無理由;至被告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陳雅婷到庭,然因本案犯罪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且證人陳雅婷究於案發時有無突發心臟病或事後有否住院等情,因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關聯性,爰不予傳喚調查。
㈡、原判決已敘明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然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自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吳逸儒
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180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主張被告前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公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內載有被告上開前科紀錄1份為證,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故意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刑罰執行對被告而言並無形成足夠嚇阻力,而未能防止被告再為故意犯罪,堪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明顯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特別容易再犯故意犯罪,足徵有於本案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具體必要,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1809號卷第51頁),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毒品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然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未扣案之藍色不明棍棒,雖係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該棍棒係在路旁撿拾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9、110頁),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54號被告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復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駕駛大雅國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雅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乙○○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乃於112年3月7日16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將車輛停於外車道上,手持藍色不明棍棒朝乙○○所駕駛車輛前進,站在乙○○之駕駛座旁,基於恐嚇之犯意,揮舞該藍色不明棍棒並喝令乙○○下車,丙○○見乙○○不願下車,即持該藍色棍棒朝乙○○之車輛左前側車頭揮打(毀損部分因未據合法告訴,另行簽結),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紀俊男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2、坦承其持藍色棍棒朝告訴人處走去,並叫告訴人下車之事實。3、坦承其有拿該藍色棍棒敲告訴人車頭1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大雅公司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語。然查,被告係將車停於外車道後下車走至告訴人之車輛旁,並要求告訴人下車,被告雖有持藍色棍棒揮舞及敲打車輛之恐嚇犯行,然因告訴人當時尚得繞道離去,被告上開所為,尚難認定有何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強制犯行。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檢察官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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