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湖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闕志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3年11月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闕志祥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摻有強力膠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3年10月26日晚間11時許。
2.地點:新北市○○區○○○路○○○巷口。
3.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違序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移
送人所有摻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扣案可憑,復有現場查獲
照片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末以,扣案之摻有強力膠
塑膠袋1個,係供被移送人承裝強力膠吸食所用,而屬違反
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經被移送人供明在卷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