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國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守成 訴訟代理人 徐志郎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二月間購買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二千七百六十平方公尺。七十九年因興建農舍申請鑑界,經被上訴人所屬宜蘭地政事務所鑑界後,並無發現土地面積計算錯誤之情形,直至八十六年伊以經界不明再申請鑑界,經被上訴人所屬之宜蘭地政事務所核算後,始發現實測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三百八十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 余聯興 遂下令函示宜蘭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篡改為二千三百七十六平方公尺。伊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篡改土地登記簿之行為,致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三百八十四平方公尺,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市價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中二百九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元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九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不符,係因五十八年辦理農地重劃時,承辦公務員誤引錯誤之地籍線將坵型不整之系爭土地以標準坵塊進行測算,致面積計算錯誤所致。伊為免圖、簿面積不符,造成地籍管理不便及致善意第三人受有損害,於八十七年依法更正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又鑒於農地重劃至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錯誤間相隔多年,其間系爭土地地價年有增漲,若依重劃時之地價辦理補償,實欠公允,伊乃提交縣農地重劃委員會決議以「更正當期」公告現值加四成核算補償金為六十九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並已開立支票交付上訴人領款。惟上訴人認補償金額過低,堅持依巿價賠償,卻未能提出於七十七年二月間買受系爭土地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附買賣契約書佐證買賣價金以定損害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購得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面積為二千七百六十平方公尺,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經被上訴人逕行更正面積為二千三百七十六平方公尺,因而減少土地登記簿上面積三百八十四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八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審法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主張係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逕行更改系爭土地面積之行為,請求國家賠償,業據其陳述「我是請求國家賠償,而且損害我的公務員是余聯興,是他下令宜蘭地政事務所更改系爭土地的面積」「被告(即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經本人同意,逕行塗改土地謄本上土地之面積」「係指宜蘭縣政府地政科余聯興下令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私自塗改地籍資料觸犯法律,被告機關並無權利塗改」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七四、一三八、二二五頁),茲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之逕行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之行為,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查:
㈠系爭土地原屬五十八年度辦理之宜壯農地重劃區耕地,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二月
購買時,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記之面積為二千七百六十平方公尺,八十六年申請宜蘭地政事務所鑑界,該所依土地分配圖核算結果面積僅二千三百七十六平方公尺,圖簿面積相差甚鉅,宜蘭地政事務所乃函請被上訴人查核,經被上訴人調閱分配卡及分配圖記載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相符,均為二千七百六十平方公尺,而重劃期間並未調整分配,認圖簿面積不符,應係重劃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被上訴人即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函請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檢測。該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派員會同上訴人實地檢測,結果地籍圖與實地相符,惟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為二千七百六十平方公尺,而地籍圖面積為二千三百七十六平方公尺,圖簿面積不符,故函請上訴人出具面積更正同意書,並敘明減少面積願依更正當期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之。因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將之提交縣屬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以更正當期公告現值加四成核算補償地價六十九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並函送差額地價領款通知單復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逕行更正面積為二千三百七十六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支票、宜壯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重劃土地分配圖及地籍圖、宜蘭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六宜地二(12)字第一○○九五號函、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七宜地二(12)字第五八七三號函、宜蘭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六府地劃字第一二六三一八號函、宜蘭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八七宜地二(12)字第一二二號函、宜蘭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八七府地字第一一一九○○號函、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八府地劃字第○八○八一三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八府地劃字第一三六七四八號函、農地重劃委員會八十八年度第一次會議紀錄、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勘測紀錄、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七─一○、二三─三五、三九、四○頁,本院卷五六─六二、七○、八四─九六頁),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登記面積與地籍圖不符,係五十八年重劃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應堪採信。
㈡按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
冊。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三六頁、本院卷六三頁),又所稱「技術引起者」,指複丈時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現場界址並無爭議,經查明純係測量錯誤,原圖整理,面積計算等之錯誤,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有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七四台內地字第三一五五二七號函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七四地一字第二五七六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三七頁、本院卷六七頁)。本件系爭土地面積不符,係五十八年間辦理農地重劃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逕行更正面積,於法並無違誤,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可言,上訴人指稱該更正面積之行為,有違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云云,不足採信。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於法無據。
㈢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面積減少三百八十四平方公尺,係五十八年重劃時即已
存在,上訴人則在七十七年二月間始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其對五十八年間登記錯誤之行為,並無任何權利得以主張(上訴人就此似亦未為任何主張),至於七十七年二月間上訴人雖因信賴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而買受,但其買受之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形狀與鄰地之界址及實際(地)面積之大小均與地籍圖相符,亦難謂受有何種損害。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依法逕行更正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面積後,已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於七十三年七月五日七三地五字第四八○二四號函釋,經縣農地重劃委員會決議以「更正當期」公告現值加四成核算補領差額地價(見原審卷三八─四○、八六頁),被上訴人即按上開決議以更正當期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一千三百元加四成共一千八百二十元核算差額地價為六十九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以為上訴人之補償,實已考慮物價波動、情事變更等因素,並兼顧上訴人之權益,應屬合理,而被上訴人亦已簽發同額支票乙張供上訴人兌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支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頁),自亦無國家賠償法規定之適用,併此敍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藍文祥法官蔡芳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